“可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
“可以揭穿犯罪分子的狡辩和虚伪的陈述““特别是在贪污等经济犯罪案件中,书证是不可缺少的证据。”
之四意义表述。
尤其是按照“特别是在贪污等经济犯罪案件中,书证是不可缺少的证据”
之表述,不难现指认那某某达人的书证有如下特点: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
,大概只能证明那某某达人,曾被列入涉嫌贪污等经济类犯罪进行过排查。
2、“任职文件、机构编制方案、职责整合方案”
,大概只能证明那某某达人当时是那个部门的负责人和那个部门存在的合规性及那个部门有接受“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请示”
的权限和职能职责。
3、“到案情况说明、领条”
,大概只能证明那某某达人早就积极主动地把收到的财物悉数退回给了行贿人,证明了那某某达人曾有拒贿防腐的正能量表现。(注:到案情况说明,说到了主动收受,却遗漏了主动退回情节,特别是遗漏了2o19年12月12日监委谈话记录第8页有“那某某达人在未接受该事项的调查之前曾向开区党工高官主动报告过2o18年收受过12万元但于2o18年已自行主动退回给对方的”
事实)。
总而言之,那“到案情况说明”
,内容不仅片面,而且有明显的倾向性、指向性,显然缺失了法律的公正公平。
同时,《关于那某某达人的到案情况说明》的底部,虽有落款“某某监察委员会”
“2o18年3月2日”
字样,却不见盖有公章的事实,显然导致其缺乏公信力和法律效力。然后在那样的情况下,去用作一审二审法判中采信的书证,显然就是一个大错误,当然应该去立马纠正。
4、“开区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大概只能证明那某某达人作为主管部门负责人有接受并在部门内开会集体研究,包括有后续形成“书面专题报告”
并报开区管委会是否同意“新增”
和如果同意则批准新增多少等行为的正确性。
注:案子书证列举到此,是不是仅能证明这些确实是属于那某某达人的“职之所在,责之所系”
范围,是不是在证明被告人那某某达人的那一系列行为都是合法合规的正常的履职尽责行为?
况,此处还偏偏少了已备案在册的那某某达人曾组织部门专题研究“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
的“会议纪要”
;少了已备案在册的按照该“会议纪要”
形成的意见,并由那某某达人代表部门,向开区管委会呈递的“申批报告”
;少了那某某达人曾多次陈述并已备案在册的“收到申请并研究形成了专题报告,且还有向上报告并提请管委会审批”
的整个“他应该做,同时也做到了”
的履职尽责过程。而这些情况,在监委2o19年12月12日谈话记录第4页、第5页内容,均有陈述。
5、在案子“承包经营合同书”
书证出现之前,可以肯定的说“所有的书证均不能证实有那某某达人为行贿方牟取了非法利益之犯罪事实的存在。
不仅如此,在“承包经营合同书”
书证出现之前的书证,恰恰还无一不在证明那某某达人在退回行贿人财物的过程中,没有因选择拒贿防腐,特别是在悉数退回行贿人行贿的财物后,就选择去不作为,甚至去刁难对方,而是选择了对事不对人的方式,然后去认真履行了他在他那个位置上的应尽之职责。
那事情演变到此,本可以风平浪静的。但让人费解的是,那事情却最终演变成了不可思议的样子。
而那事情生那样的转变,问题主要出现在“行贿人的所谓等不及了的心理和胆大妄为”
。
该行贿人,在开区管委会还未就“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
问题进行研究并行文同意与否、那某某达人负责的部门也还没有基于开区管委会的意见就其“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的请示”
给予书面批复行文的时候,居然就私自先行造出了案子中用来证明那某某达人为行贿人牟取了非法利益之至关重要的书证,即:“承包经营合同书”
,然后又自行先后新增了两批次城市出租运营车辆,把“上出租车的诉求,变成了已经上了出租车,你批不批、什么时候批,都影响不到他了的既定的所谓事实”
,最后甩锅给那某某达人,凭他那空口无凭地说“是那某某达人口头同意的”
之类的,几乎没有任何证明力的证人证言,就非法造成了那某某达人纵使自行悉数退回了行贿人行贿的财物,也依然存在了为行贿人牟取了非法利益之“所谓的犯罪事实”
。
此处应引起特别注意的是,案子自始开始,那某某达人就一直在坚决否认其任内已新增了城市出租运营车,且一直在陈述“有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的申请那么一回事,但还在等待开区管委会研究和行政许可”
的那个情况。